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
前言
1 本规则旨在提供船舶安全管理、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的国际标准。
2 大会通过的第A.443(Ⅺ)号决议,敬请各国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船长在海上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方面正当履行其职责。
3 大会通过的第A.680(17)号决议,进一步认识到需要建立适当的管理组织,使其能够对船上的某些需求做出反应,以达到并保持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高标准。
4 认识到航运公司或船舶所有人的情况各异以及船舶操作条件的大不相同,本规则依据一般原则和目标制定。
5 本规则用概括性术语写成,因而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显然,无论是在岸上还是在船上,不同的管理层次对所列条款需要有不同程度的了解和认识。
6 高级领导层的承诺是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的基础。就安全和防止污染而言,各级人员的责任心、能力、态度和主观能动性将决定其最终结果。
A部分 实施
1 总则
1.1 定义
以下定义适用于本规则的A和B两部分。
1.1.1 “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系指由国际海事组织大会通过的,并可由该组织予以修正的“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1.1.2 “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任并在承担此种责任时同意承担本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组织或法人,如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1.1.3 “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
1.1.4 “安全管理体系”系指能使公司人员有效实施公司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的体系。
1.1.5 “符合证明”系指签发给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的文件。
1.1.6 “安全管理证书”系指签发给船舶,表明其公司和船上管理已按照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文件。
1.1.7 “客观证据”系指通过观察、衡量或测试获得并能被证实的有关安全或安全管理体系要素存在和实施的量或质的信息、记录或事实声明。
1.1.8 “评述”系指在安全管理审核过程中做出的并由客观证据证实的事实声明。
1.1.9 “不符合规定情况”系指客观证据表明不满足某一具体规定要求的可见情况。
1.1.10 “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系指对人员或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对环境构成严重危险,并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的可辨别的背离,包括未能有效和系统地实施本规则的要求。
1.1.11 “周年日”系指对应于有关文件或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的每一年中的该月该日。
1.1.12 “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2 目标
1.2.1 本规则的目标是保证海上安全,防止人员伤亡,避免对环境,特别是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以及对财产造成损失。
1.2.2 公司的安全管理目标应当包括:
.1 提供船舶营运的安全做法和安全工作环境;
.2 针对已认定的所有风险制定防范措施;以及
.3 不断提高岸上及船上人员的安全管理技能,包括安全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应急准备。
1.2.3 安全管理体系应当保证:
.1 符合强制性规定及规则;
.2 对国际海事组织、主管机关、船级社和海运行业组织所建议的适用的规则、指南和标准予以考虑。
1.3 适用范围
本规则的要求可适用于所有船舶。
1.4 安全管理体系的功能要求
每个公司均应建立、实施并保持包括以下功能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
.1 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
.2 确保船舶的安全营运和环境保护符合国际和船旗国有关立法的须知和程序;
.3 船、岸人员的权限和相互间的联系渠道;
.4 事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的报告程序;
.5 对紧急情况的准备和反应程序;以及
.6 内部审核和管理复查程序。
2 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
2.1 公司应当制定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说明如何实现1.2所述目标。
2.2 公司应当保证船岸各级机构均能执行和保持此方针。
3 公司的责任和权力
3.1 如果负责船舶营运的实体不是船舶所有人,则船舶所有人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该实体的全称和详细情况。
3.2 对涉及和影响安全和防止污染工作的管理、执行以及审核的所有人员,公司应当以文件形式明确规定其责任、权力及其相互关系。
3.3 为使指定人员能够履行其职责,公司有责任确保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
4 指定人员
为保证各船的安全营运,提供公司与船上之间的联系渠道,公司应当根据情况指定一名或数名能直接同最高管理层联系的岸上人员。指定人员的责任和权力应包括对各船的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方面进行监控,并确保按需要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
5 船长的责任和权力
5.1 公司应当以文件形式明确规定船长的下列责任:
.1 执行公司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
.2 激励船员遵守该方针;
.3 以简明方式发布相应的命令和指令;
.4 核查具体要求的遵守情况;并且
.5 复查安全管理体系并向岸上管理部门报告其存在的缺陷。
5.2 公司应当保证在船上实施的安全管理体系中包含一个强调船长权力的明确声明。公司应当在安全管理体系中确立船长的绝对权力和责任,以便做出关于安全和防止污染事务的决定并在必要时要求公司给予协助。
6 资源和人员
6.1 公司应当保证船长:
.1 具有适当的指挥资格;
.2 完全熟悉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以及
.3 得到必要的支持,以便可靠地履行其职责。
6.2 公司应当保证根据本国和国际有关规定,为每艘船舶配备合格、持证并健康的船员。
6.3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便保证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的新聘和转岗人员适当熟悉其职责。凡须在开航前发出的重要指令均应当标明并以文件形式下达。
6.4 公司应当保证与其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人员充分理解有关法规、规定、规则和指南。
6.5 公司应当建立并保持有关程序,以便标识为支持安全管理体系可能需要的任何培训,并保证向所有相关人员提供这种培训。
6.6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使船上人员能够籍此以一种工作语言或他们懂得的其它语言获得有关安全管理体系的信息。
6.7 公司应当保证船上人员在履行其涉及安全管理体系的职责时能够有效地交流。
7 船上操作方案的制定
对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关键性船上操作,公司应当建立制定有关方案和须知包括必要的检查清单的程序。与之相关的各项工作,应当明确规定并分配给适任人员。
8 应急准备
8.1 对船上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公司应当建立标识、描述和反应的程序。
8.2 公司应当制定应急训练和演习的计划。
8.3 安全管理体系应提供措施,确保公司有关机构能在任何时候对其船舶所面临的危险、事故和紧急情况做出反应。
9 不符合规定情况、事故和险情的报告和分析
9.1 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确保向公司报告不符合规定情况、事故和险情并对其进行调查和分析的程序,以便改进安全和防止污染工作。
9.2 公司应当建立实施纠正措施的程序。
10 船舶和设备的维护
10.1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便保证船舶按照有关规定、规则以及公司可能制定的任何附加要求进行维护。
10.2 为满足这些要求,公司应当保证:
.1 按照适当的间隔期进行检查;
.2 任何不符合规定情况得到报告,并附可能的原因;
.3 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以及
.4 保存这些活动的记录。
10.3 公司应当在安全管理体系中建立有关程序,以便标识那些会因突发性运行故障而导致险情的设备和技术系统。安全管理体系应当提供旨在提高这些设备和系统可靠性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应当包括对备用装置及设备或非连续使用的技术系统的定期测试。
10.4 10.2所述的检查和10.3所提及的措施应纳入船舶的日常操作性维护。
11 文件
11.1 公司应当建立并保持有关程序,以便控制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
11.2 公司应当保证:
.1 各有关部门均能够获得有效的文件;
.2 文件的更改应由经授权的人审查批准;
.3 被废止的文件应及时清除。
11.3 用于阐述和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文件可称为“安全管理手册”。文件应当以公司认为最有效的方式予以保存。每艘船舶均应配备与之相关的全部文件。
12 公司审核、复查和评价
12.1 公司应当开展内部审核,以核查安全和防止污染活动是否符合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
12.2 公司应当根据建立的有关程序定期评价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必要时还应当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复查。
12.3 审核及可能采取的纠正措施应当按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12.4 除非由于公司的规模和性质不可能做到,实施审核的人员应当不从属于被审核的部门。
12.5 审核及复查的结果应当告知所有负有责任的人员,以提请他们注意。
12.6 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应当对所发现的缺陷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B部分 审核发证
13 发证和定期审核
13.1 船舶应当由持有与该船相关的“符合证明”或符合14.1要求的“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营运。
13.2 “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签发给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符合证明”的有效期由主管机关确定,但不超过5年。该证明应当被视为该公司能够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据。
13.3 “符合证明”只对其载明的船舶种类有效。所载明的船舶种类以初次审核所认定的船舶种类为依据。其它船舶种类,只有在审核其公司的能力确已满足本规则关于此类船舶种类的要求时才能被载入。关于船舶种类,参阅公约第IX/1条的规定。
13.4 “符合证明”的有效性应当服从于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者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在周年日前或后三个月内实施的年度审核。
13.5 如果没有申请13.4所要求的年度审核,或者有证据表明存在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时,主管机关或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证书的缔约国政府应当收回“符合证明”。
13.5.1如果收回“符合证明”,所有相关的“安全管理证书”、“临时安全管理证书”也应当收回。
13.6 船上应当保存一份“符合证明”的副本,以便船长被要求时出示给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查验,以及用来接受公约第IX/6.2条规定的监督检查。该副本不必是签发的原件。
13.7 在审核该公司及其船上的管理确已按照经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运作后,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者应主管机关请求的另一缔约国政府,应当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安全管理证书”。该证书应当被视为该船舶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据。
13.8 “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性应当服从于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者是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实施的至少一次的中间审核。如果只进行一次中间审核,且“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中间审核应当在证书的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进行。
13.9 除了13.5.1的要求之外,如果没有申请13.8要求的中间审核,或者有证据表明存在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时,主管机关或应主管机关请求签发该证书的缔约国政府应当收回“安全管理证书”。
13.10 尽管有13.2和13.7的规定,当换证审核在所持“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 有效期届满之前三个月内完成时,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应当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有效,且有效期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年。
13.11 当换证审核在所持“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 有效期届满之日三个月前完成时,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应当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有效,且有效期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不超过5年。
14 核发临时证书
14.1 对于下列公司,为便利其初始实施本规则,在审核该公司业已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满足本规则1.2.3的目标要求后,可向其签发一份“临时符合证明”,但前提是该公司已做出在“临时符合证明”有效期内运行满足本规则全部规定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
.1 公司新成立,或
.2 现有“符合证明”新增船舶种类。
该“临时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者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签发,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船上应当保存一份“临时符合证明”的副本,以便船长被要求时出示给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查验,以及用来接受公约第IX/6.2条规定的监督检查。该副本不必是签发的原件。
14.2 下述情况下可向船舶签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1 新造船交付使用;
.2 公司新承担一艘船舶的营运责任;
.3 船舶换旗。
该“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者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签发,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14.3 特殊情况下,主管机关或应主管机关请求的另一缔约国政府,可以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做自其届满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的展期。
14.4 “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应在审核下述情况后签发给船舶:
.1 “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覆盖了该船种;
.2 公司在该船实施的安全管理体系涵盖了本规则的关键要素并在为签发“符合证明”的审核中已做评估或在为签发“临时符合证明”的审核中已表明;
.3 公司已做好三个月内审核该船的计划;
.4 船长和高级船员熟悉安全管理体系以及其实施的计划安排;
.5 已标明的重要指令在开航前已下达;
.6 已用工作语言或船上人员懂得的其它语言提供了有关安全管理体系的信息。
15 审核
15.1 本规则要求的所有审核,应当按照主管机关充分考虑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指南后认可的程序进行。
16 证书格式
16.1 “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临时符合证明”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所示格式制作。如果所用语言既非英文又非法文,证书文字应当包括其中一种。 16.2 除了本规则13.3的要求,“符合证明”和“临时符合证明”中所载明的船舶种类可加以签注以反映安全管理体系所规定的对船舶营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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