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防止舱、室作业环境中缺氧窒息事故的暂行规定(试行)
(1986年1月29日 [86)交劳字第62号文颁发)
1、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防止舱、室作业环境中缺氧窒息以致死亡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开放港口进行舱、室作业的一切中外船舶。对于未开放的港口和在狭窄空间,罐体容器、密闭舱、窖、坑、井场合的作业,也应参照执行。
1.3港口的港务监督部门为本规定监督执行的主管机关,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监测,安技部门负责监察,执行单位为港口企业和船方。
1.4 对于违犯本规定的责任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进行制裁。
2、通风
2.1 舱室作业前,应由船方进行机械通风或开舱自然通风。通风后应达到本规定3.1.1项的要求。
2.2 对不能在作业前开舱或多层次封舱的舱室,应在作业过程中分次通风。
2.3 港区应设置移动式机械通风设备,以备船方申请使用。
3、监测
3.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舱、室作业前,船方应对舱、室进行监测,为安全作业提供保证。
3.1.1作业环境的氧气含量应不低于18%,二氧化碳含量应不高于2%,始能作业。
3.2 船方无力监测时,必须申请港方进行监测,并交纳监测费用。
3.3 舱室监测时,入舱、室采样,监测人员必须配戴隔绝式呼吸器。
4、监护和救护
4.1 港口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隔绝式呼吸器,并经常保持其性能完好。
4.1.1隔绝式呼吸器必须置于应急使用位置,以保证在一旦发生人员窒息的情况下,能迅速从舱、室内抢救出窒息人员。
4.1.2 在舱室作业环境中禁止使用过滤式防毒面具。
4.1.3 严禁不配戴隔绝式呼吸器盲目进入舱、室救人。
4.2 舱、室作业时,舱、室外应留人观察,不应在无人观察的情况下,进入舱、室作业。
4.2.1 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危及作业人员安全的情况,主管机关有权采取适当措施。
5、附则
5.1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5.2 各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5.3 本规定自1986年6月1日起试行。
附件:
关于《防止舱、室作业环境中窒息事故的暂行规定(试行)》的说明
关于总则:这个规定,目的在于解决非危险品在一定的条件下产生缺氧和二氧化碳浓度过高危及人的健康以致发生死亡事故,特别是在舱、室作业过程中的劳动保护问题。物品的种类,只能依其性质而定,但数量仍在认识的过程之中。属于危险品货物,应按危险品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危险品产生缺氧和二氧化碳浓度增高的条件,归纳起来有三种因素:
1、生物因素:凡是生物均需要呼吸,要吸取氧气,排出二氧化碳,造成缺氧或二氧化碳浓度增高(如元木及其上面生长的苔象粮食、蔬菜等)。
2、化学因素:具有氧化的物质,在氧化过程中,均消耗氧气而致使缺氧(如铁生锈。松节油等的氧化)
3、物理因素:燃烧(爆炸)过程均消耗氧气,致使缺氧(如舱内燃烧、室内生炉火。施工中的坑井放炮作业),燃烧过程,不但消耗氧气,而且还产生一氧化碳,致使氧和一氧化碳增加。
据此,我们认为:凡置于密闭空间(狭窄空间、罐体、容器闭仓、窖)的生物和易氧化的物质,时间较长之后,都能造成该密闭空间缺氧或无氧,致使二氧化碳浓度增高,就是密闭的空舱本身,长期密闭后,也会因舱壁的锈蚀而产生缺氧的情况。人员一旦进人这些未经过通风处理的环境之内,势必造成窒息或因窒息而死亡。
另外,含硫有机物质腐败时还可产生硫化氢,这也是一种窒息气体。因此在清理粪窑,处理污物,挖掘河渠,疏通阴沟的作业中,应参照规定中的措施防护和救护。
关于通风:原则上是指作业前。船舶通风,一般情况可提前在锚地进行,但只能是有机械通风设备的船舶最有效。开舱通风,有舱、室外装载货物的影响,有两层以上的封舱及因海事造成的货物乱舱的影响,故开舱通风的时机就不能完全是作业前,要区别情况对待。
关于监测:监测不仅是安全作业的依据,同时也是法律的依据;监测又是人的耳目,这是必须认真对待的一项重要工作。按照本规定的监测要求,各港口必须购置便携式测氧仪和便携式二氧化碳测定仪。
作业环境中的氧含量和二氧化碳含量,目前国内尚无统一标准,规定中的标准是根据防毒面具使用环境暂定的。如国家有了统一的规定标准,或实践证明标准不妥时,部将另行通知更改。
大连港装卸联合公司卫生防疫站研制的“CQ采样法”已经有关部门同意采用,这种采样法,对于配戴隔绝式呼吸器无法进人的窄小舱口进行监测采样,是比较好的一种方法建议普遍采用。
关于监测收费标准,在部未作统一规定之前,各单位可参照当地的收费标准执行。
在条件暂不具备的单位,监测时可使用动物实验法。但必须注意,动物与人的呼吸量相差很大,观察时要特别细心,若其活泼性稍有减低,则人员不能进入舱、室作业。
关于监护与救护:强调禁止使用过滤式防毒面具,是因为舱、室内本身缺氧,过滤后仍然缺氧。
此点曾有过血的教训。强调严禁不配戴隔绝式呼吸器盲目进人舱、室救人,是因为过去的缺氧窒息事故,造成窒息或窒息死亡均在两人以上,绝大多数是盲目救人而扩大事故的。要教育职工讲科学,不能感情用事。要果断制止违犯这一规定的行为。
舱、室外留人观察,是迅速救助的前提。至于是专人观察,还是由人兼行观察,都是符合这一规定的。规定中的迅速、救护要求,最理想的时间是能够达到15分钟以内。
窒息人员脱离引起窒息的环境之后,其医疗救护问题,由于医疗卫生部门有规定,故本规定内未列人。但在安全教育中应作为一项教育内容。
缺氧窒息事故,在舱、室作业环境中是经常发生的。防止这类事故的发生,是劳动保护工作重要的一环。为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要求各单位凡出现缺氧窒息的情况,无论是否酿成事故,只要是本企业职工,都要认真查明原因,于事故半月后逐级向上级作出书面报告。
关于执行《防止舱、室作业环境中缺氧窒息事故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86年10月14日,交通部 (86)交水监字755号
沿海各港务局、外轮代理公司,大连、上海海上监督局,各港务监督,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航政局及各分局,各远洋运输公司、海运局、轮船公司,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为贯彻部一九八五年第四季度安全办公会议的要求,防止船舶舱、室作业环境中因缺氧而造成的人员窒息事故,部以(86)交劳字62号文颁发了《防止舱、室作业环境中缺氧窒息事故的暂行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在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中,各单位为防止事故,做了不少工作,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特做如下补充通知:
一、根据各港反映的情况,目前《暂行规定》所适用的货物种类暂定为:原木、生铁(包括铁矿、废钢铁)、化肥、粮食、锌矿、铜矿、煤炭、鱼粉、种子饼、食糖等,及由于氧化或呼吸作用易造成载货舱、室氧气减少的货物。
除上述货物之外,各港可根据已掌握的发生缺氧窒息事故的资料,补充新的货种,并报部备案。
二、《暂行规定》对外国籍船舶同样适用。港务局通知,由各外轮代理公司向到港国际航行船舶转送(通知稿见附件);国内航行的船舶由港口调度部门负责通知。通知书由各港自行印制。
三、船舶要为港口作业人员提供安全作业的条件。在缺货作业前,应对载货舱、室进行有效的通风、换气,使舱、室气体组分符合《暂行规定》3.1.1段的要求;并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主动向港口生产指挥部门介绍货物的通风情况。港口生产指挥部门要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注意对作业环境进行复核,作业前要向作业人员布置落实安全措施。港口安技部门要加强作业现场的检查,对作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
在未经确定舱、室气体组分符合安全标准前,人员不得入舱作业。港口应根据需要尽快落实作业人员的防护和应急救生设备。
四、港口应尽快落实或解决检测能力问题。暂不具备检测仪器的港口,应先采取一些临时性检验措施,(如使用鸟类、小白鼠等动物在大舱作测氧试验等),或与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建立起业务联系,解决有关检测事宜,以便及时检验作业环境,避免船期损失。
卫生防疫部门在进行检验后,要出具载货舱、室是否符合人员安全作业条件的检测结果报告。检测费用在部尚未发布统一收费标准前,暂参照当地收费标准执行。收费要适宜,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减少船方负担。
五、港务监督作为国家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如遇发生人员窒息伤亡事故,港、船双方应积极抢救遇险人员,并及时向港务监督报告。对发生的事故,由港务监督负责组织调查,并对违章者视情给予警告、吊销职务证书、罚款等处分。
六、对适用于《暂行规定》的危险货物,船舶还应按有关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的规定,向港务监督办理进、出港申报手续;有关作业的船舶、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接受港务监督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在《暂行规定》试行期间,望各单位加强协作,注意总结经验。部将适时组织有关人员研究、总结《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
附件:(通 知 稿) 各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规定,凡载有原木、生铁(包括铁矿、废钢铁)、锌矿、铜矿、煤炭、鱼粉、化肥、种子饼、粮食或食糖*等易造成船舶舱、室缺氧的货物到港卸载的船舶,事先对载有上述货物的舱、室进行有效通风,为装卸工作人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防止因缺氧造成人员窒息伤亡事故。舱、室允许作业的环境要求是:按体积比,氧气含量不少于百分之十八,二氧化碳含量不高于百分之二。当舱、室气体环境达不到上述要求时,港口装卸人员将拒绝入舱作业。-----------
* 货物种类各港可视情增加。
船舶在港如发生人员缺氧窒息事故,除应尽力抢救遇险人员外,还应及时向所在港港务监督报告,并接受调查。船舶所载上述货物如属危险货物的,应按有关规定向港务监督办理进出港申报手续。 ××港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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